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上 訴 人 張鴻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鴻源有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曉婷並非遭人所騙,而係參加賭博性電玩,伊雖有取款時未予清點之疏忽,然告訴人亦有相同之疏失,何以無其他事證,僅因伊有此疏忽,即認為伊有犯罪故意,且知悉收取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顯有違誤。又告訴人受騙總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64萬3,500元,或104萬7,500元,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前者,與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後者數額,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量刑時,復未考量其認定告訴人本件受騙之款項已低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額,且忽略伊有和解意願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等有利因素,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被害情節,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社群平台臉書貼文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勾稽比對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說明略以:1、依上訴人自陳結識「維維」之時點,無論係案發前1日始在臉書社團認識或係更早之前某個飯局上相識,其始終無法提供「維維」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足認彼此間並非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而上訴人依「維維」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數額甚鉅,若非其知曉取款內情,「維維」衡情應無甘冒遭侵吞之風險,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鉅款之理。2、「維維」要求上訴人下車取款時,竟告以勿與對方交談,直接收取即可,復未告知收款之具體數額,及上訴人收款時亦未當場清點金額、「維維」取得上訴人交予之現金後,也未詢問或清點數額,顯見其2人意在取得現金,對告訴人交付金額若干毫不在乎。3、佐以案發期間上訴人多次搭載「維維」時,已知其頻繁更換投宿地點,及取款時特地要求上訴人將車輛停在距離取款地點相當距離之處等情,上訴人對「維維」前開諸多異常行為,未曾質疑或詢問,反而依其指示為之。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知悉係收取詐得之財物,而與「維維」共同向告訴人收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已依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內容,敘明告訴人係因「Kevin」、「苓苓」告知可藉由其等操作遊戲數據方式下注,保證獲取高額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並非為了玩博弈遊戲而交付款項之原因。經綜合判斷,認定其與「維維」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係受「維維」之託收取貨款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因上訴人未當面清點即認定其有犯罪之故意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內容,認為上訴人對其參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3次取款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未認定其就告訴人其他受騙款項,應同負其責,僅因上訴人以告訴人對於受騙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而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敘明告訴人受騙後,除有本件3次面交現金外,尚有2次匯款(1,000元、4萬5,000元),且其中第2筆面交款項包括其自己之15萬元及友人蕭凱委託的45萬元,並針對前揭5次交付、匯付,載敘告訴人在警詢所稱受騙總金額為64萬3,500元,係指其個人受騙而未計入友人部分之總金額,至於另證稱遭詐騙共104萬7,500元,則係未計入其受騙加入「華納國際投顧」網站依指示儲值之1,000元,詳細說明告訴人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之原因。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本件犯行所收取之數額,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歧異,且有金額較少之量刑有利因素云云,顯有誤會,洵非有據。
四、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悖離保障兒童權益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已陳明其與妻小同住,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亦請求法院審酌上訴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審並就科刑範圍詳為辯論,有原審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已將包括上訴人前揭所陳尚需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納入考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雖說明較為簡略,尚難謂有漏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情形。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並空言其有和解意願,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是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