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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上 訴 人 孫力上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力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何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之規定,然該等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於量刑時作為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且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為無理由,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並詳述其理由,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係依憑卷內上訴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要無未憑證據或所採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可言。再者,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理由不備,且與卷內資料不符。另不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於法無違,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