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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上 訴 人 李宏鈞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宏鈞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共收了昨天、今天2單等語,並未調查、釐清究係參與何事?是否與犯罪有關?遽認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而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量刑過重等違誤。

四、惟查:

(一)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所為之裁量判斷,其判斷不涉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換言之,關於緩刑審酌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屬適法,至於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均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單2,000元,我共收了昨天、今天2單」等語,足見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犯行,並非單一,且上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所為,亦非偶然誤觸法網,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等旨,而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可見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係經整體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之判斷結果,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只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審酌事項之一。且此為原審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參之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招募你進入詐騙集團?如何招募?)我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女子,然後加入她的Line暱稱是魚洋,她又介紹我給Line暱稱曉曉妍認識,然後再把我轉給詐騙集團,然後我再依Telegram暱稱黃柏宇指示去收錢。(問:你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一職如何分配報酬?迄今你已取得多少酬勞?)完成1單,不管面交金額多少,就是2,000元。還沒拿到。(問:承上,為何未取得報酬?)他們說是月領的,但昨天8/5我有收到詐騙集團給我的3,000元,是我的油資。……(問:你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多久時間?)2天」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1單2,000元,我共收了昨天、今天2單」一節,係指除本件犯行外,其另於事發前1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原判決將已踐行調查程序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採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事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至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及量刑過重均有違誤,且認定量刑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科刑資料後,詢以:「有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因認包含可資裁量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相關科刑資料已臻完足,而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