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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上 訴 人 吳柏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柏瑢有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車禍昏迷近1個月,影響記憶力,又自認有強迫症狀,且上訴人之配偶郭游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熟悉臺灣地區之銀行金融業務,仍須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實有將密碼書寫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3帳戶)併放之必要,上訴人係不慎遺失裝有本案3帳戶之皮夾,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為有罪之認定,於法不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事項,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適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事證、本案3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連同皮夾遺失本案3帳戶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歷次所陳書寫密碼之情節內容均不相符,況上訴人係以自己之生日為密碼,實無另將密碼書寫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本案3帳戶已幾無存款,與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避免自身財物損失,多係提供不常使用且幾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上訴人並非不慎遺失,而係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上訴人自承之學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向其蒐集本案3帳戶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以遮斷金流,逃避追訴、處罰,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縱曾報案、寄送電子郵件至警政署長信箱以及另行掛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均無法防免本案3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其配偶郭游於原審之陳述內容,亦係經由上訴人轉知本案3帳戶遺失之事,均無從為其辯解之有利佐證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任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本案之行為手段、致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及其年齡、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恣意裁量情事。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提示本案科刑證據資料後,另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就科刑事項再有所主張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66頁)。原審以本件科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開罪名的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