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林萱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5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萱瑩有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4至6、8、13所載(以★標示即匯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帳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自白外,法院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暨其他相關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而為認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揭第一審判決所載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坦承每收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分別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許竣傑等3人之金融帳戶,將該等帳戶交予陳衍安,並依指示控制許竣傑)、證人即共犯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判處罪刑確定)證述之犯情內容、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向明、葉家祥、許竣傑證稱金融帳戶之租借過程、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卷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說明略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從事詐欺取財及藉以掩飾不法所得,實無出資向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借用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綜以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在本案之前,即知悉其前夫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被傳訊調查等情,上訴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等財產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牟取報酬,仍與陳衍安、吳文正、巫秉修共同高價收取許竣傑等人之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依陳衍安之指示控制許竣傑等情,敘明上訴人何以具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為前揭犯行,認定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等旨,凡此,概屬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況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始終參與實行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上訴人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縱僅實行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亦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在缺乏直接證據情況下,未依證據,僅憑推測即認定伊有罪,復未說明伊具有犯罪故意之依據及理由,且伊僅協助收取金融帳戶,並未參與實行詐術及金流控制,亦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認伊有前揭犯行,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理由欠備等違誤云云,無非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