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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何思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6、12712、13091、13092、14840、1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思賢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說明量定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10月、1年2月的理由,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在詐欺集團中僅係末端之提款車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珈伶、林韋如、王可婷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所量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安排其與尚未調解之被害人調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