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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洪若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若筠經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與後述貳(即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2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陳維倫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19,000元,並於原審宣判之日即民國115年2月26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和解書(立和解書日期誤載為「114」年2月26日)、匯款紀錄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而上訴人犯後有無與陳維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僅為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所斟酌各種情狀之一,綜核原判決審酌之其他情狀,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陳維倫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亦難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即於此部分之量刑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其已與陳維倫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其與陳維倫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真憑證等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5年3月13日聲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於同年4月24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編號2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