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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上 訴 人 葉峻宜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1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峻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論處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及活動等情查明,遽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於法不合。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第一審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上訴人彌補損害並表示悔改之犯罪後態度,較同案被告陳孟鴻更為積極,復有第一審漏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量刑難認妥適云云。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9至170、187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云云,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最低度處斷刑與上訴人居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程度甚深之犯罪情狀相較,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第一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看管人頭帳戶及轉帳之參與分工程度,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自始坦承犯行,與附表二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且履行完畢,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擔任志工、捐贈及捐款等量刑事證,以及上訴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第一審雖漏未審酌分別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因係以前揭減得之最低度處斷刑為基準從寬裁量,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旨。已敘明其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逐一審酌,說明何以無足動搖或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理由如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違法情事。又同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涉案情節、個別量刑之審酌條件未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定刑違法之論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爭執,及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之科刑資料,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