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9、3280、3281、328
2、9882、1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均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共20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就本案之犯案情節及分工程度,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周正文、林錕瑱、彭紹賢、林振煌、劉文溪、秦仁穎、張彩鳳等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除認定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外,另認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呂素雲、林錕瑱、彭紹賢、劉文溪、秦仁穎等5人合計新臺幣6萬元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足見原判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之個別情形,均已審酌在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周正文達成調解後未依約賠償,遽認被告佯以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付款,藉此騙取原判決量刑較輕刑度,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20罪所示之刑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以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