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陳星文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文前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後,因察覺花旗銀行繳費系統設定存有漏洞,會將自動櫃員機轉帳失敗之紀錄錯誤納入已繳款範圍,進而提升信用卡刷卡額度,仍明知自身財務狀況非佳,實無任何進行高額奢侈消費之能力,亦無任何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未有足額餘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虛偽轉帳,假意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共計282次,藉由花旗銀行授權系統之漏洞而製作花旗銀行授權系統中給予之刷卡信用額度,虛偽創設所持用花旗銀行2張信用卡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9,741萬6,500元之消費額度後,陸續大舉刷卡消費,進而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消費,花旗銀行則因授權系統遭上訴人不正變更授權消費額度,使上訴人得以通過刷卡而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總價值合計6,347萬7,743元之財物及服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正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刑(下稱電腦詐欺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以指駁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預繳信用卡卡費以擴張信用額度,係出自於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授權,難謂為「不正方法」。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之電腦指令,縱使其自身金融帳戶內並無相應足額之存款可資繳納卡費或擴張信用額度,但其性質上仍為有權利人之操作,並非無權操作,而花旗銀行信用卡約款亦無要求必須具足額之金融存款始得為之,況且花旗銀行於多次電話授權交易中早已發現卻仍為授權,益徵此方式乃銀行機制所允許,則原判決對於「不正方法」有擴大解釋,不符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之違誤。又縱使上訴人並無相應存款,惟其以金融卡溢繳卡費之目的,僅在於提高未來信用額度,並無實際「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以所得、公司稅
前淨利、刷卡金額落差及事後未能清償之態度,推論上訴人並無付款意願,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曾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申請分期及提出現金清償之有利事證,亦有違誤。
㈢本件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花旗銀行
相關資料,最能說明該行系統漏洞、內控缺失、裁罰原因及授權流程責任,惟原審竟將調取到院之金管會相關資料,逕列「不得閱覽卷」而禁止原審辯護人閱覽,且未以可抗告之裁定處理,復以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為由,否定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鑑於現代交易社會中電腦資訊處理技術之普及應用,多數企業就有關債權債務之管理、結算及資金移動等與財產權得喪變更等之大量資料處理業務,已廣泛使用電腦自動化程序以為意思形成及交易處分。此類交易因無人類意思的判斷介入,且數量龐大,影響層面深遠,傳統之普通詐欺罪尚無法因應,為配合社會發展之需要,有必要立法加以規範,刑法第339條之3因此制定電腦詐欺罪,除補充詐欺罪之不足,亦屬加重處罰之類型。據此,本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第1項),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第2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以,所稱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應配合其詐欺罪之本質解釋,舉凡在通常使用電腦設備之範圍內,輸入不符合該電腦系統所預定事務處理目的之不正確資料,或不當之干擾程式指令,形同施用詐術之手段,盡皆屬之;另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係指製作得直接影響財產上權益變動之紀錄,使電腦系統因此自動產生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者而言,並於客戶處於隨時可以處分之狀態,即為既遂,縱使尚未獲得實際財物(如尚未提款、消費),亦不生影響。而此處「財產」之涵義,除有體物外,如債權、物權等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權利或利益均包括在內。再者,信用額度係指金融機構根據個人信用狀況所核給之最高無擔保融資上限,於信用卡契約之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持卡人原則上享有在信用額度或可消費餘額內請求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項,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財產上權利,則關於信用額度或可消費餘額在電腦紀錄上自得表徵持卡人對發卡銀行「請求代墊款項」或「融資動用」的法律上地位與經濟利益,而屬持卡人信用卡契約權利之內容,倘持卡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違背發卡銀行之意思,利用電腦系統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以製作不實之已繳款紀錄,因此虛增原定信用額度或可消費餘額,已變更其財產權利之範圍,而取得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自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毫無庸疑。
五、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電腦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上開以虛偽繳款方式不實創設上開2信用卡消費額度之行為,使花旗銀行誤認上訴人已提前溢繳足額信用卡帳款,已經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自構成「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行為,且其財務狀況本屬不佳,竟於短時間擴張其信用額度達數億元之譜,不斷從存款餘額不足之帳戶佯裝轉帳繳納鉅款,益見具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意及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復依上訴人之所得及名下財產等資料,說明:以上訴人之資力,並無可能繳納上開高額之信用卡債款,堪認確有不能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因上訴人係利用花旗銀行繳費系統之設定漏洞,而為鉅額之消費,花旗銀行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每月僅繳納最低金額等旨(見原判決第17、18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㈡所為指摘,並未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仍不顧上訴人係利用花旗銀行繳費系統之漏洞,以「虛偽溢繳」之方式破壞雙方權義關係虛增其可消費額度,藉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主觀之見解,除曲解法律外,復執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係指具有證據關連性、調查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此觀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法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時,係「得」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此類駁回裁定,僅係得出判決結果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中間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得抗告,若有不服,應隨同本案終局判決一併上訴救濟。從而,倘法院認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未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於判決敘明否准調查之理由,自為法之所許,毫無影響當事人上訴請求救濟之權利。原判決業已載敘:原審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調之「金管會裁罰花旗銀行」資料,業經金管會列為應秘密之文書,且並未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更未以花旗銀行被裁罰之結果轉嫁由上訴人承擔,無從准許閱覽之旨(見原判決第19、20頁),於法要無不合。而花旗銀行是否因本件系統漏洞、內控缺失違反銀行法令而遭裁罰,均非上訴人得藉機利用據以卸免罪責之正當理由,確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竟謂不應將花旗銀行未能有效防控、及時察覺之過失,轉嫁成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再於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准調查上開裁罰資料,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形同責難被害人防備不周,殊非事理當為,顯然無憑,其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刑法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