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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仁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昭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補強法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需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方足以論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為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所謂「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對向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對向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合資、代購等,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合資、代購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行為人倘無自白,其營利意圖之有無,則應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

三、原判決綜核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劉志明、陳芊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被告所辯: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明、陳芊旬,其等係遭員警脅迫、誘導始指述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劉志明、陳芊旬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劉志明改稱係向被告索還修車工具,陳芊旬改稱係與被告相約發生性行為云云,如何係屬迴護被告之詞,欠缺可信性;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被告或劉志明、陳芊旬提及毒品,而分別以「傢伙」、「那個」代之,然如何綜合前後文句而堪認係指毒品,而足為劉志明、陳芊旬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志明、陳芊旬,然除劉志明、陳芊旬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包括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原判決雖於說明本案應變更法條時,誤繕被告自承提供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明、陳芊旬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而有微疵,然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劉志明、陳芊旬於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指摘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成立轉讓毒品罪係屬違法,惟其等既為對向犯,仍需其他證據補強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已如前述,原判決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資為劉志明、陳芊旬此部分證言(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之理由,尚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持陳詞,以劉志明、陳芊旬係遭員警脅迫、誘導,始於偵訊時指述其轉讓毒品,劉志明、陳芊旬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證詞較為可信,本案並無毒品、驗尿報告或相關證物,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資為劉志明、陳芊旬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劉志明、陳芊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惟第一審業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劉志明、陳芊旬到庭證述被告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二人,是劉志明、陳芊旬核屬業經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委由原審辯護人業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劉志明、陳芊旬,未依職權傳訊承辦員警到庭訊問,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