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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曹君億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君億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於法不合。上訴人與告訴人徐子媛已成立調解,並提前清償完畢,原判決卻量處較重於同案被告鄭金軒之宣告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68至69、75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僅憑其自白即認定加重要件,並未審究其所為是否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可憫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本案之行為分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坦承犯行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審酌及之)、與告訴人調解並提前清償完畢及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上述之刑,又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旨。經核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同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涉案情節或量定刑審酌條件未盡相同,且量刑係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定刑違法之論據。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爭執,及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