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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上 訴 人 林柏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相關量刑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在派出所從後面抱住警員的人是賴品睿,並非上訴人,其無教唆賴品睿、亦不知情,且兩者間有相當距離,故上訴人並無本件妨害公務之行為,與賴品睿亦無共同犯意,此有警局監視畫面可查。又上訴人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審酌,仍重判有期徒刑2年,請予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為認定,且說明依證人即員警陳偉進證稱伊在南榮路派出所值班台執行勤務,當天邱彥凱因案送至派出所,伊負有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勤務。上訴人、賴品睿進派出所後,要衝進去找邱彥凱,上訴人手持辣椒水,伊覺得他們在叫囂、尋仇,試圖阻攔他們,就抱著上訴人,賴品睿抱著伊,已經妨礙伊執行職務等語,與經原審勘驗當時派出所內監視器結果相符。則員警陳偉進身穿警察制服在派出所值班台執勤,邱彥凱因案送至派出所,陳偉進負有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職責,上訴人進入派出所向邱彥凱叫囂,並手持辣椒水朝向邱彥凱,經陳偉進數度出聲制止、肢體攔阻,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再由同行之賴品睿從後方抱住陳偉進牽制,可見上訴人、賴品睿係以2人身體力量對陳偉進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職務,至為明顯。而前往現場之人既係由上訴人所糾集,且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亦由其交予賴品睿、周聖凱,其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進入派出所內,顯見上開辣椒水、高爾夫球桿、鐵棒乃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準備,堪認上訴人與賴品睿等人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推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不得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