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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馬藝真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馬藝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填載之事發地點與實際事發地點不符,2者相差46公尺,如以駕車、騎車方式通行計算,至少有1分鐘之車程。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雙黃線處迴轉固有不該,但告訴人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伊在沒有開窗情形下無法注意到對向有無來車倒地,且依伊行向來看,伊駕駛系爭車輛有視線盲點。觀諸伊於偵查時供稱:「我出來前先打左邊方向燈,我看後來沒有車就切到內側車道……」等語,更可證明伊是確信沒有來車始便宜行事迴轉,也正因伊確信無來車之故,未再留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情。況證人許麗情也證稱她當時坐於距離案發地點很近的「朵朵練歌場」櫃檯,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有機車摔車,但她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等語及告訴人李文馨於偵查中證稱她倒地後很痛,因她被車壓著,是請外送員跟告訴人李宜靜幫忙把車牽起等語,可知李文馨之機車應該沒有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接觸,而是隔著李文馨之身體,所以聲音不大,伊在門窗緊閉的情形下,對於機車摔車之事不知情。伊已按期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事發後伊仍逗留在東港鎮逛夜市並在接到員警通知後即迅速到場製作筆錄等情可知,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然原審對於伊是否於第一時間即知悉機車倒地之事項,未調查釐清並為明白論述,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意,所為辯解各詞及其辯

護人辯護各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依:⒈系爭車輛後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完成迴轉後停止於對向車道之時間至少有20秒,並未立即離去、⒉依李文馨之證述,因上訴人往外開時有頓一下,李文馨以為上訴人要停等讓她先過所以就加速往前,但沒想到上訴人是大迴轉,她離系爭車輛很近,摔車地點路燈很亮,摔車也很大聲,上訴人的車在中間雙黃線處也有停頓,附近也有很多人出來看、⒊告訴人等受傷情節非輕、⒋案發時適逢深夜時分,路況安靜車輛稀少,機車倒地亦已引起附近民眾圍觀等情,認定上訴人知悉肇事致李文馨機車摔車仍故意逃逸之理由甚詳,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再:

⒈依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之記載,本案案發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

中正路2段「608號『附近』」,未詳載其精確之位置,惟該大致位置經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相符。縱令本案承辦員警就上開肇事位置之記載不甚精確,然在同路段相近門牌號碼之標線及其道路情形俱相同之情形下,該記載之詳簡依本件原判決之全旨,顯然對於本案肇事情節不生任何影響,難執該標示地點與實際案發地點不符,有46公尺之距離乙事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在迴轉時,李文馨之機車幾乎就在其駕

駛車輛左側車身僅一步之遙之位置,機車倒地之位置也在其迴轉後之車身左後側,且機車在倒地後仍然保持車燈開啟之狀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61頁)。依案發當時為夜間,能輕易透過光源看到發光物,尤其上訴人坐在車輛左駕之位置,透過左邊車窗看到機車倒地位置,並無任何障礙可言,是以即使上訴人因故而未能聽聞機車倒地聲,也可以經由目視知悉機車在其迴轉路徑之左側位置倒地,況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聽到摔車聲音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再本案李文馨駕駛機車與上訴人之車輛因未發生碰撞,故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留下任何跡證,自無必要於事後隱匿其車輛,是以案發現場附近的「朵朵練歌場」之櫃檯人員許麗情有無聽到摔車聲、機車有無直接碰撞路面、上訴人是否於案發後仍然前往夜市逛街,以及上訴人是否就肇事車輛保有第三人責任險,對本案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亦難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