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上 訴 人 呂智勇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李維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0、1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智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二、惟:㈠科刑判決,需先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認定之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倘該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為達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
的,本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者,綜觀本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視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本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處罰;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之者,則依同條第2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且後者非單純因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行為,基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因行為負責人參與決策、執行,透過其支配力使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罪科處其刑罰;如不具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者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依其行為情狀裁量是否給予減刑之寬典。從而,前述犯非法為業務活動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行為負責人究為何人?均攸關如何對從事上開業務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行為負責人或與行為負責人共犯之人為適正之裁罰,自應予辨明釐清,且於判決理由中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闡述,倘未予敘明或就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事實間、理由或理由間為相互矛盾之說明,或卷內證據與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不符,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緣英屬開曼群島商Availink Inc.(下稱開曼
Availink公司)購得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平臺事業群下之電視機上盒產品中心,於民國104年間經核准於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以開曼Availink公司投資在臺設立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司,開曼Availink公司在此之前已在香港、大陸地區均設立公司)。上訴人原任職於台聯科公司擔任工程師,嗣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與華裔美籍之孫鳳文(通緝中;擔任北京中天聯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及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共同以台聯科公司在臺實際招攬IC設計與研發人力、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再由北京中聯科公司銷售台聯科公司之研發成果,使北京中聯科公司藉由控制台聯科公司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欄)。依其理由欄貳、一、㈦載稱:「被告(即上訴人)係『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人』」、「核……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等文(見原判決第14頁第28列、第25頁第3至5列),認定上訴人係在臺從事招募IC設計與研發人力、從事研發業務活動之自然人;然於其理由欄貳、一、㈤、4復載稱:「……堪認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而以『台聯科公司在臺招募IC研發人力、從事研發業務』,並提供研發成果予北京中聯科公司,即係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方式」等文(見原判決第13頁第26至30列)暨其理由欄參、二載稱:「……之台聯科公司,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以台聯科公司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等文(見原判決第25頁第24至25、27至28列),似又認定因台聯科公司受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所控制,北京中聯科公司係以法人「台聯科公司在臺招募IC研發人力、從事研發業務」之方式為未經許可之活動。則上開未經許可活動之行為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攸關原判決所指未經許可在臺從事前開活動者應為如何之論處,原判決之前揭事實及理由之論述,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矛盾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㈣依卷附資料,①104年間使台聯科公司在臺設立公司並得以順利
承接開曼Availink公司所購得之凌陽公司家庭平台事業群STB產品(即電視機上盒)中心研發業務之人係孫鳳文及其所委請原任職於凌陽公司之總經理葉垂奇。葉垂奇從凌陽公司離職後轉任台聯科公司並於幫助孫鳳文讓台聯科公司營運業務上軌道後即交接給孫鳳文,業經葉垂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00號卷第88至98、130至131頁),並有卷附凌陽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憑(見同上卷第103頁),同時期(即104年間)至少已有台聯科公司之會計紀嘉琍、設計一部經理陳展悅進入台聯科公司任職,此經前開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00號卷第3
9、85、136、158頁)。且比較卷附台聯科公司之在職員工清查表中之14名員工之任職期間(見他字卷第59頁),亦僅其中4人(含上訴人)不是在台聯科公司剛成立之104年間任職。而台聯科公司係以研發作為其主要之業務,其研發成果依約販售給Availink香港公司,如有獲利則匯入開曼Availink公司,業經台聯科公司之會計人員紀嘉琍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300號卷第39、43、85頁),並有台聯科公司與前開香港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163、164頁)。依前開合約之記載,該合約之甲方(即Availink香港公司)代表為孫鳳文;乙方(即台聯科公司)之授權代表為一呂姓之人而非上訴人,從上訴人與其團隊研發之成果去向來看,台聯科公司之研發業務之成果如何獲利,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倘若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於108年間從其他科技公司離職進入台聯科公司擔任工程師,斯時大部分於台聯科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員均早已就職在任,且持續研發之成果均交付同一對象即Availink香港公司,則是否上訴人因其升任管理職位,即因職務之故而能認定其主觀上有以自然人身分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招攬研發人員為研發業務活動?即非無探求之餘地;②台聯科公司架構為研發單位8人(含主管上訴人)、軟體單位7人(含主管陳展悅)、人事、行政及財務各1人。該公司若有人力需求即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先由上訴人與陳展悅初步審核後,再由台聯科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管理師余雅晴與中聯科公司之人事主管李單哲討論後交由孫鳳文做最後決定,業經余雅晴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300號卷第184至185頁),此與卷附台聯科公司於104人力銀行首頁之產業類別欄記載:「其他半導體相關業」、公司介紹記載:「Availink是一家技術驅動的晶片設計科技公司……」、工作機會列表欄記載:「數位IC設計工程師……」等文(見同上卷第10頁)相符。倘若上情無訛,則台聯科公司之研發人員顯然均以台聯科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且從上開招募之過程以觀,上訴人對於招募行為亦難認具決策執行力。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就其認定上訴人係在臺招募研發人員之業務活動之行為人(自然人)乙節,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