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上 訴 人 簡佳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簡佳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加重重利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宇彤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張旭(原名張凱恩)之間,與上訴人無涉。又於事發日,上訴人係駕車搭載張旭,自高雄前往桃園出遊。而於途經臺南時,張旭突表示要向他人拿取積欠款項,上訴人始搭載張旭前往告訴人住處,無法預知張旭要如何對告訴人取款,且上訴人自始未參與催討款項或對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男友林政義為強暴、脅迫。至於搭載林政義前往他處取款,係獲林政義同意,所取得款項亦係由林政義收執,上訴人於本件僅係如同路人一般之存在,與張旭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予查明,僅以上訴人於事發日在場為由,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林政義、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莊秋雄、張旭之證詞,並佐以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觀諸告訴人、林政義、莊秋雄之證述,其等對事發經過證述甚詳,所證情節互核相合,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事發日,與張旭在夜間時段、未事先告知逕自前往告訴人居處、登門突襲討債,張旭並拉扯告訴人衣領、要求進入告訴人居處內談判,於過程中沒收告訴人、林政義之手機,並對告訴人進行半蹲、罰跪等羞辱性處罰,不斷促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又上訴人顯已知悉張旭索討者係法不允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陪同林政義外出取回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重利,並交付張旭,以監視、避免林政義臨時反悔或向他人尋求援助,並確保前揭款項得以順利交付張旭。上訴人係與張旭共同完成施壓、討債之犯行,而與張旭就前開加重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林政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同事先借到1萬元,其跟上訴人一起出去拿,拿到錢的當下,「把錢交給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被嚇到了,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辦,張旭要我們開門,我們到的時候,「上訴人也把我們要出去的路口堵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可知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僅係如同路人一般之存在,與張旭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