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上 訴 人 宋孟瑤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宋孟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有和解賠償意願,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案發前其因受家暴、與配偶及婆家互動不佳等因素,產生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型焦慮與憂鬱情緒,身心狀況長期不佳,另因同時照顧多名小孩,情緒失控而犯案,犯情顯可憫恕,原審漏未審酌上揭有利之量刑事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案發前之心理及精神狀態之診斷(符合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型焦慮與憂鬱情緒),尚不符合精神障礙等事由,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經通盤審酌上情,俱無足動搖第一審量刑基礎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主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