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上 訴 人 張文邦
陳成琮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7、1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724、725、3900、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文邦、陳成琮有相關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均為附負擔之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文邦、陳成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圖一時之便輕忽會計程序,未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情節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所為量刑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其他共犯,於法有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張文邦、陳成琮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張文邦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張文邦、陳成琮係取得「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之關鍵人物,居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情節不輕於承辦公務員,可責性並未較低,均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適用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2人與共犯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等執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張文邦、陳成琮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