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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彭智君

劉偉明

侯奕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1501、1825、6382、7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智君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A判決)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5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第一審A判決附表二編號6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A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彭智君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偉明有如第一審即基隆地院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B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6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判決,駁回劉偉明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另認定上訴人侯奕文有如其判決(下稱丙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A判決關於侯奕文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丙判決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5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丙判決附表二編號6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併引用第一審B判決關於劉偉明部分,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此即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行為人所參與者,既屬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自非僅屬於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

㈠乙判決引用第一審B判決,綜合劉偉明曾坦承其於Telegram暱

稱「黃金百萬兩」、綽號「明哥」,並有參與「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同案被告)、周宥宇(曾在本案控站見過劉偉明之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憑以認定劉偉明係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有參與本案新店控站及基隆控站之犯行,且參與第一審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分工。並說明: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同案被告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等人負責,益見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三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事件,但其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劉偉明既為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等旨。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劉偉明及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包含指摘周宥宇之前後證述不一),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丙判決依其調查所得,已說明:侯奕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

負責協助丙判決附表一、四所示「車主」(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處理帳戶設定及確保帳戶可以使用(含控站)等有關事宜,且曾出現在萬里控站,並於控站轉點時協助載送「車主」,可見其在被害人匯款期間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侯奕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負責處理金融帳戶之取得及設定,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贓款(含找尋留置車主之控站及車主於控點間之轉移),所為屬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自非僅屬幫助犯等旨甚詳。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不合。

㈢劉偉明上訴意旨執其上訴原審所持之理由,及其在原審否認

犯罪之類同陳詞,指摘乙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侯奕文上訴意旨則以其並未實際參與實行詐欺犯罪,僅係幫助犯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侯奕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亦有差異。綜合比較(含一般洗錢罪本刑刑度之修正以及偵查、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侯奕文,且該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而導致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依丙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侯奕文於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既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認定侯奕文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丙判決未予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侯奕文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以本件應適用對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指摘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判決引用之第一審B判決係就劉偉明及同案被告陳禹誠、黃思樺而為裁判,並認其等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陳禹誠、黃思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第一審B判決(誤)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未認定劉偉明有自白洗錢犯罪。是乙判決敘明:第一審B判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認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有違誤,惟因劉偉明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此一減刑事由,故此部分對其量刑並無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等旨。核無違誤。劉偉明上訴意旨以:乙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縱維持其所處刑度,仍須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改判,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程序違法等語。顯未依據訴訟資料而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彭智君之量刑及定刑,即以彭智君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彭智君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所處之刑(含定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彭智君上訴意旨以:其僅係聽從指示而遭利用之角色,只獲得22,500元報酬,犯後坦承不諱,相較於侯奕文、許昱泰犯後堅不吐實,卻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原審對彭智君之量刑稍嫌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甲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侯奕文於法律審之本院,表明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彭智君、劉偉明及侯奕文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