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智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42、7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智泓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