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柯宏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4、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宏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已依其供述及情資查獲鍾鶴鳴販賣毒品,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於法有違。㈡其犯情輕微,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且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鍾鶴鳴一節,依憑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間為民國107年10月28日14時許,而其所供陳向鍾鶴鳴購買毒品之情事及其實際與鍾鶴鳴聯繫之紀錄,均在本案犯行之後,難認其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鍾鶴鳴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偵查書類,可認於上訴人供述前,檢、警已鎖定鍾鶴鳴並實施偵查,無證據顯示警方偵查過程中曾參酌上訴人所提資料,鍾鶴鳴遭查獲之各案復均與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已記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依所犯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等旨,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輕判及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