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上 訴 人 范棋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20、420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39、3639、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因上訴人范棋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三及四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有未臻妥適之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所定執行刑之部分。並敘明審酌上訴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以各式理由之詐術先後向被害人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大,復斟酌其大致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諸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佐以上訴人就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附表編號一、三及四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酌定上揭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臚列刑法理論及他案裁判情形,泛言:原審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