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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上 訴 人 葉勇堅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伍徹輿律師唐玉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4、1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勇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第一審援引未經合法實質調查之證據部分,原判決誤用無害錯誤法則,判決理由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未敘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如何影響本案最低及最高

刑度範圍、有無加重法定刑至最高20年之必要、最低刑加重多寡、是否依不同個案情節輕重予以裁量、有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節;原判決就此亦均未說明,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不符罪刑相當性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㈢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同第三審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

人)主張第一審准檢察官調查上訴人之前科資料範圍,除「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尚包含民國99、l07、108年間之前案判決書、警方調查筆錄及扣案兇器照片等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使國民法官重複評價上訴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犯行等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罪刑相當、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未敘明上訴人之整體智能情形、

長期飲酒而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受酒精影響而較易衝動等情,可知第一審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實未予記載、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原判決卻以國民法官法第88條為由,逕認第一審已考量及此而無裁量濫用,有違國民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4點等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將下修責任刑之前提限縮在具備高度之社會復歸可能

性,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違反刑法第57條;原審漏未審酌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林佳亨醫師之證述、上訴人對己有利之部分陳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判決將量刑嚴重偏離之標準例示在重於或輕於司法院事實

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平均刑度1倍以上,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該項標準在殺人、傷害致死等重大案件,幾無適用可能,適用範圍亦不明確,架空上級審對於下級審裁量不當之審查空間,剝奪上訴人就量刑裁量不當救濟之上訴機會,有違平等原則。

㈦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之行為對量刑之影響、何

以與犯後態度無重要關連等節,已屬理由不備,並違反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之指示。

㈧第一審調查未經證據裁定准許之解剖照片,誤導國民法官對

上訴人產生偏見,因而誤認上訴人所為係「重傷害行為」(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1行),已過度評價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予嚴厲非難,導致量刑裁量不當;原判決卻認依無害錯誤法則,不影響本案量刑心證等語,復逕自推論第一審判決係文字誤載,而未函詢第一審法院或為實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原判決或謂:被害人頭顱遭切割、剖開一節,未記載於第一

審判決理由,難認第一審量刑受其影響等語(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3行);或稱: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縱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亦不代表並未考量,第一審實已綜合各項證據而為審酌等語(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17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

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且第一審如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亦須已影響於判決,始得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規定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9、23至32、36、38至40、43至49、51部分,前經第一審認無調查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第一審判決雖仍予援引,惟如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有關檢證19、20、33、62等照片證據中未經提示予國民法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認之部分,以及檢證

54、56、65至73、75至79、86等證據,均未經第一審合法調查,惟仍不構成撤銷事由,亦經原判決詳敘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程序違誤,未當庭聲明異議,亦未要求檢察官補充宣讀、告以要旨或提交、展現該等證據資料,或請求審判長就此部分踐行適法之調查程序;況上訴人已自白本案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俱不爭執;前述檢證19、

20、33、62之中未經合法調查之照片,以及檢證54、56,均係用以證明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縱排除此部分證據,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檢證65、66至

73、75至79、86等科刑證據,均未經第一審採為審判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亦不影響量刑結果。第一審雖有前述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然於量刑結果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屬無害錯誤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9頁);並說明:關於檢證33之中因解剖過程所生之切口、臟器等照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一審援引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有違誤;然上訴人已自白本案犯行,縱將此部分證據予以排除,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訴訟程序之違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辯護人雖主張該等照片屬於刺激性證據,可能造成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或對上訴人犯罪手段之誤解,進而影響量刑等語,然第一審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皆已就該部分證據資料之內容、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以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予以說明釐清,難謂已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況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科刑理由之記載,顯見被害人頭顱遭切割、剖開之情事,未記載於第一審判決理由,難認第一審量刑有受上開內容之影響,自亦無從推論該等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已敘

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已就前述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前案傷害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上訴人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以第一審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認無不當;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雖漏未敘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然依其整體適用法律量刑之結果,顯未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前述微疵,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累犯規定適用不當、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有關如何加重、加重之比例多寡、加重後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等節,原判決縱未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擇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量處之刑,亦係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因認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4頁);復於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內敘明:⒈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時即報案呼叫救護車,並依救護人員指示對被害人施救部分。原審認係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處置作為,僅足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且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已經第一審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上訴人縱於嗣後通報救護人員,並將被害人送醫,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所為係屬「重傷害」部分。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乙節,而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記載上訴人有「重傷害」行為之部分,顯屬文字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見原判決第17頁)。⒊有關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智能狀況、發展障礙、酒精對上訴人行為之影響,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社會復歸可能之相關資料等部分。原審認為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35)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科刑證據(辯證29至33、40至42、44),已經第一審合法調查;就第一審判決未詳載上訴人之智能狀況、發展障礙、酒精對上訴人行為之影響、上訴人平日與被害人之互動等情狀,以及未審酌上訴人之更生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等節,如何均不足以認為第一審量刑裁量不當,原判決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並進一步說明:就國民法官法庭有關量刑之評議結果,應予高度尊重;上訴人所指之品行、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以及該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未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或上訴意旨㈣、㈤、㈦、㈧所指之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情形;縱未論列、審酌全部細節,仍無違法。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或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等,亦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㈣至㈨部分,或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或僅摭拾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一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㈢所指之前案證據之調查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於科刑理由內就上訴人之品行,審酌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時,亦已敘明將構成累犯之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有關上訴意旨㈢之指摘,原判決縱未予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就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