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郭俊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俊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35分後之某時、同年4月3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某雞舍外,先後以新臺幣20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嘉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事實一之㈢所載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未據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造成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上開2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量處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量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親病重須經常陪伴就醫,經濟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竟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如何與意圖牟利之販賣毒品者區別,請重新審酌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因未據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上訴意旨所指供出上游翁文豪部分,僅與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