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上 訴 人 全范茂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56、 1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全范茂桂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以外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各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