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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上 訴 人 林漢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漢城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