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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曾士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8、2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曾士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9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前開刑度;就其餘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復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何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等情,亦詳為論述,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亦無理由欠備之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又就撤銷改判部分,未說明何以只較第一審判決減輕3個月,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