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上 訴 人 施澤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澤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對原判決難以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