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賴鵬仁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鵬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甲○○、乙○○(完整名字均詳卷,皆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及暱號「邱澤」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將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包裹私運入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親自經手包裹,共犯甲○○等人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是大麻,且偵查中伊雖坦認包裹內是非法物品,但所謂非法物品,也可能係未經許可輸入的仿冒商品,或第三、四級毒品。原判決僅憑伊上開自白,擬制推論伊知悉或預見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而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顯有不當。又縱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無法認定伊確實知悉運輸之毒品為大麻,原判決未依罪疑唯輕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或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斷,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因甲○○許以一定報酬,而同意擔任本件入境包裹之收件人及代為收領、轉出包裹,並坦認有收受入境包裹等客觀事實,且依甲○○等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及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綜合研判,說明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與「邱澤」並不相識,對於「邱澤」刻意隱匿身分,僱用多人以層轉迂迴方式,收領包裹之方式,及僅需實施前揭客觀事實,即可輕鬆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內容,與其當時正當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收入不成比例,顯悖於常情,應察覺有異,且依其供稱甲○○告以包裹內是公司檔案或客戶資料之說詞,不合常理等語,及對甲○○要求上傳口述自拍個人資料影片,回以「談條件勒」、「好笑」、「缺人就做不了的東西」等情,可見其對包裹內可能藏放違禁管制物品,已有所認識。參之上訴人對甲○○先以1萬元報酬,邀其收領包裹,因擔心包裹有問題而予拒絕,嗣經對方提高為3萬元,即同意加入等節,足徵其已預見包裹可能裝有違法物品,再酌以上訴人允諾加入後,在群組對話過程或與「邱澤」聯繫收領包裹期間,始終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足見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報酬,並不在意包裹內之違法物品係何種毒品,因認上訴人有縱使觸法參與「邱澤」等人自境外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預見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依其所知,認定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此,上訴人所知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疑唯輕或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等法理之違法可言。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而對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