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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上 訴 人 吳宇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宇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行為人除需符合該條前段要件外,尚需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下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供出上手邱鉦恩,然其並未提供邱鉦恩之資料予偵辦本案之偵查機關。至上訴人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固供述邱鉦恩為其上手,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邱鉦恩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上訴人無上開條文後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核於法無違。又上訴人未合於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既明,則原審未傳喚或借提邱鉦恩到庭作證,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何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等旨;復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依約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第一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係有關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闡釋,與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無關,上訴意旨執本院前述判決意旨,主張其本件上訴理由之記載,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程式要件云云,乃張冠李戴之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