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楊品婕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品婕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之㈢所載,為屏東縣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502營(下稱第502營)第3連之下士,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所稱之現役軍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公務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連長何俊澄同意,持偽造之何俊澄職官章,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502營第3連111年第2季衛哨值勤暨攜槍人員資審名冊」(下稱資審名冊)之「主管認證」欄中蓋用,而偽造何俊澄之印文共78枚,並將該名冊放置在第502營後勤辦公室中備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何俊澄及第502營營區之安全管理之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而論其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事實一之㈠、㈡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㈢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實際上未因此產生任何影響軍隊、人民安全之情事,相較伊因此所負之法律責任,確實存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伊無任何前科,為少數投身軍職之女性,現已離開軍職,此後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判決臆測伊所為嚴重危害所屬部隊與所在營區之安全,未予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予緩刑宣告,較之其他犯偽造文書罪者或犯罪之公務員,法院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予緩刑宣告之個案,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或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資審名冊涉及營區及衛哨之管理,攸關整體軍事秩序與個別軍人之值勤安全,上訴人偽造之印文數量高達78枚,使其所屬部隊共計78名軍人之安全事項無法確實查核,自係嚴重危害其所屬部隊與所在營區之安全,且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經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1月)酌增1月而已,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應予維持之理由。再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應係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援引其他不同情節之個案,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