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洪慧純原審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2、3831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慧純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刑(編號1相競合犯轉讓禁藥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之一環;然詰問權之行使,本屬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即難謂其詰問權遭不當剝奪。稽之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到庭)及其第一、二審辯護人,就卷內經提示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調查提出異議或聲請其他證據調查。原審於合法調查證據後,綜合上訴人坦承犯罪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何建欽之證言,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扣案毒品暨相關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或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四、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綜合各次犯罪相關情狀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各次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情狀而分別量刑,復兼衡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因而予以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刑度未逾越各罪處斷刑之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已屬從輕裁量,且未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販賣毒品情節、量刑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謂警方採證違法,且未予其當面詰問證人機會,並稱原判決僅據其因親情羈絆所為自白而為有罪認定,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憑其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