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莫謦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7、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莫謦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漏載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誤認犯罪所得數額等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下稱加重公然聚眾強暴〕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辰郁(告訴人)、張士璟、呂明峰(以上2人為另案被告,下稱張士璟等2人)之證言、上訴人與張士璟之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函附之鑑定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事前不知要強取他人財物、並未目睹張士璟等2人行搶告訴人之背包等辯詞及辯護意旨,依上開調查所得,敘明如何不可採納之旨甚詳。復說明:上訴人係與張士璟一同下車追逐告訴人,且在張士璟等2人與告訴人拉扯背包期間,與張士璟等2人一起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手持槍型物品在旁恫嚇告訴人,復在告訴人抵抗之際,與張士璟等2人一同動手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無法抵抗而遭強取背包,嗣逃避警方查緝,並從中分得報酬,因認上訴人與張士璟等2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明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張士璟等2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知悉要與張士璟等2人一同教訓告訴人,並不知曉其等有強盜告訴人之意,且若知道要強盜,應配合直至搶到為止,而非在未搶到之前便先回車上,分贓部分則僅係教訓告訴人所得之報酬,不到行搶總額百分之一,原審以上訴人有分到贓款、一同行動等,便認定其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強盜罪之共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使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與同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者不同;前者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亦非不得就個別問題拋棄拒絕證言權。另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證人呂明峰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就個別問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具結而為陳述,僅就其中部分問題拒絕證言,核屬其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其就從桃園出發前並不知悉要去搶車手(指告訴人),到達士林(○○市○○區)後,張士璟跟對方講電話時才知道要搶車手,張士璟把車停好後,就跟其與上訴人講要搶背後背包那個人等情證述明確,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採認呂明峰上開證言,佐以上開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在下車攔阻告訴人之前,已知行動目的係為強取告訴人背包,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至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詢以:「所以是聽到張士璟講完電話,也衝下車後,你才知道張士璟要搶東西,是否如此?」呂明峰雖一度答稱:「對」;但嗣經詢以:「他是把車停好後就說要搶這個人,還是說就是他,然後衝過去這樣而已?」「他並沒有明確說要搶這個人,是否如此?」等問題,呂明峰分別答稱:「他把車停好後就說要搶這個人,對象是這個人」、「他有說」等語,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依前述說明,原審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捨棄呂明峰之部分證言,僅說明採用其證述下車時已知要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證言,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呂明峰之證述前後不一,針對部分問題拒絕證言,但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個別問題,卻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究明原因,復未本諸經驗、論理法則詳述歧異證詞之取捨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意,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而就上訴人聲請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敘明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上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為前述證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加重公然聚眾強暴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