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何人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人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人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固非無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及乙○○間,共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之110年9月27日為19歲,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原判決誤以「上訴人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
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原判決所援引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2月4日、113年7月23日函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均非原審於114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新醫療證據。至於同院114年11月25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僅謂告訴人右手無力、功能明顯受損,亦未說明其右手機能是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同不能作為告訴人右手目前已達重傷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究竟是否導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或達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審未為究明,遽認告訴人右手功能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自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