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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吳 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律師陪同,檢察官「好像是有關押我逼

供的樣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伵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有時准其申請扶

助,有時不准,有矛盾之處,且原審指定之辯護人有問題,原判決逕行判決,有違法之處。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孫楊〇〇證稱:其沒有看到上訴人推被害人楊

景勝等語,且上訴人於事發現場為被害人急救,並打119、110報警處理。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其推倒被害人之畫面,亦無其與被害人爭吵之事實;證人即事發現場附近診所員工林綵緁僅於現場停留1分鐘,即回診所,未救護被害人,原審未對林綵緁實施測謊鑑定,即採信林綵緁與楊〇〇前後不一的證詞,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

㈣被害人曾向119救護人員表明係其自己跌倒,而本件119救護

人員密錄器影像及錄音檔已銷燬,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現場救護人員出庭作證;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顯示其在事發現場對員警說了一些話,其實其是在其精神狀況不好,口吃的狀況下,斷斷續續所說;其曾進入林綵緁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未顯現,原審未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再予勘驗現場相關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救護人員出庭作證,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違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規定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檢察官訊問:是否要選任法扶律師?上訴人回答:不用,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來;檢察官訊問:有無辦法理解檢察官問題,並自由陳述?上訴人答稱:可以,目前確定不用請律師各等語(見偵緝字第1237號卷第3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檢察官「好像是有關押我逼供的樣子」,其偵查中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係誤解法律規定,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曾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更換辯護律師獲准(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經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而為審判,並無審判違背法令情事。至於法扶基金會是否准許上訴人申請扶助或更換辯護人,係屬其職權,尚非可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楊〇〇、林綵緁、陳名位之證詞,並佐以診斷證明書、「萬大路236號診所監視器」錄影(下稱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受理案件錄音檔、報案錄音檔等勘驗筆錄,暨相關之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紀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被害人向後跌倒以後腦勺撞地後,並有於地面向後滑行之客觀情事。佐以,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2度致電119請求救護車到場錄音記錄、向員警報案錄音記錄、員警到場後密錄器勘驗筆錄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副所長陳名位之證述,均證明上訴人於事發後一再明確陳述事發經過,係因被害人對其嗆聲,上訴人手推被害人後,致被害人跌倒等節,與楊〇〇、林綵緁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上訴人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確有以相當力道驟然推向被害人胸部,致其失去平衡向後方以後腦勺撞地而於地面滑行之事實。又事發地點為建物之騎樓,地面為堅硬之水泥地,衡諸常情,若驟然施力以雙手徒手推向他人,在他人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可能致他人失衡倒地,擦碰路面成傷。以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且具生活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被害人年事甚長,主觀上具普通傷害結果之認識。而當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在被害人站立其前,雙方甚為靠近之狀況下,驟然出手推向被害人,足認其已有縱使造成被害人跌倒受有普通傷害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而依卷內相關診斷證明資料,被害人因腦部嚴重受創,受有失智、語言能力受損、情緒不穩、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協助之腦部機能受損障礙,致其記憶功能與肌肉力量功能達於極重度之障礙程度,已屬於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又此係上訴人以雙手驟推被害人胸部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此加重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楊〇〇於見被害人遭推倒後,即立即前往被害人身邊,乃得親自見聞被害人於遭推倒後之身體反應及口語表述,而依楊〇〇證述:阿公就跌倒了,我就過去看,阿公那時候扶起來一段時間吐,後來就昏過去了等語,及陳名位於偵查中證述:到場時,我看到一位老先生躺在地板、手掩著頭部後側,「我印象中他沒有發生聲音」等語,足見被害人當下即因傷勢而難以出言陳述,實難認被害人曾表述係自己跌倒等情。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當時說他是自己跌倒一節,殊難採信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楊〇〇、林綵緁、陳名位之證詞,已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說明予以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前揭各錄音檔及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上訴人之陳述條理有序,能明確陳述事實發生經過及原因,並無任何答非所問之情事,足見其於事發時之思緒正常、穩定。又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益徵上訴人當下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不足之情,顯無鑑定其精神狀況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調閱119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或請求救護人員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害人有承認是自己跌倒的等情。惟本件救護人員使用錄音設備側錄,已逾規定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提供等節,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在卷可憑。而依上訴人於事發後即刻撥打之急救電話,其明確向119接線人員自承表示:「有一個人我不小心推他一把,他結果他跌倒了」、「他被我一下推倒了」等語,有受理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明確向119接線人員說明當時被害人所以跌倒之原因,係遭其推倒所致。而被害人於遭上訴人推倒後,並未表述乃自行跌倒一節,亦經原判決綜合楊〇〇、陳名位之證詞而認定如前。縱再傳喚119救護人員到庭,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2、174頁),且未聲請就何具體事項重為勘驗。就林綵緁之證詞,亦表示:除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172至173頁),亦未聲請對林綵緁實施測謊鑑定。況測謊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並無「再現性」,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為事實之確信,測謊結果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尚難認具重要關聯性。原審因認無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況,及傳喚119救護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亦未對現場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予勘驗及囑託對林綵緁為測謊鑑定,而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其家人所受傷害,以及犯後協助叫救護車及攙扶被害人、表示對不起等行為,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身心所罹疾病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第

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證明㈠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證明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戶籍謄本;證明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㈤上訴人民國108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爭執犯罪事實及量刑,乃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