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受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43、2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段宇宸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共犯蘇奕勳、少年甲○○(年籍詳卷)及陳致菘等人毆打告訴人李政洋時在場,然告訴人、蘇奕勳、甲○○及在場之友人黃琪登於警詢時,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在場指揮蘇奕勳等人毆打告訴人,而蘇奕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未採信上開與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反以告訴人、黃琪登事後指證上訴人在現場指揮蘇奕勳、甲○○及陳致菘下手實行毆打告訴人之陳述,為上訴人有罪之不利認定依據,採證認事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駕車搭載甲○○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蘇奕勳及黃琪登等人會合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於偵查、甲○○於第一審、黃琪登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證上訴人在現場居於指揮之地位,向蘇奕勳、甲○○及陳致菘下達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指令而統籌行止,而甲○○於第一審就上訴人犯行之指認,亦據蘇奕勳於原審證述屬實,以及卷附車輛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診療醫院之函覆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及函覆,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頭部外傷,導致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無法治癒,其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照料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有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蘇奕勳及黃琪登前揭指認真實性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告訴人係因甫遭毆打成傷,以致於警詢之初未能就本案犯行為完整之陳述,黃琪登則係懼怕於上訴人前述指揮眾人毆打之故,未敢於警詢之初指認,均合於常情,至蘇奕勳僅坦認自己動手毆打之事,自難認其對於其餘共犯多所隱匿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是告訴人及黃琪登於警詢時之初固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動手毆打及在場指揮,以及蘇奕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在場並無指揮之行為等情,均無礙於前揭事證之真實性,上訴人據以否認在場指揮下令實行毆打犯行之辯解,並無足採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甲○○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在甲○○到案後,就其自身之犯行為詢問,甲○○因此未主動供出上訴人在場指揮之犯行,亦無礙於甲○○前揭偵查中對上訴人犯行指證之真實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民國106年8月8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二度逃匿,第一次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2月7日發布通緝,迄108年4月8日緝獲歸案;第二次於109年4月29日發布通緝,至114年3月10日始緝獲歸案。而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於114年6月6日、114年12月23日判決,合計之審理期間僅約2年。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即其逃避審判所致,併斟酌本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難認事實審法院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減刑適當救濟之必要。原判決雖未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