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吳進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進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已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年僅18歲之被害人死亡,致其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之父母喪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痛;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自案發時起即不斷主動聲請調解,以求彌補告訴人喪子之痛,僅因賠償款項不符告訴人期待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要非上訴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之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偏重於應報功能,仍有過苛,有違罪責、比例與公平原則等,不利其復歸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