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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雨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雨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並維持同附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尚輕,為償還債務,方涉犯本案犯罪,惟僅擔任末端、聽從指示之角色,獲利甚微,且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資料,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意圖剝削以非法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部分,已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於該部分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或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