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王○瑋(名字、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瑋(名字詳卷)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與其同住之戴○婕(名字詳卷)之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林○坤(民國000年0月生,名字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傷害及凌虐,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競合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依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文認定,被害人有上肢功能受損、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語言認知功能受損(僅能簡短句子),復認因上開傷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難以治癒。顯誤將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與同條項第6款之情形重複評價。
2.被害人僅至華揚醫院執行2次物理及職能治療,縱於當時對被害人已為更精密之檢查,亦不易於2次治療即發現被害人有其他已存在之病徵。況華揚醫院之物理治療初期評估表已顯示被害人「動態平衡能力不足」,主要問題在於「平衡能力不足」、「肢體與軀幹協調能力不佳」、「肌力/肌耐力不佳」,職能治療初期評估表顯示被害人「精細動作發展」落後、「粗大動作發展」落後(包含動作計畫不佳、動作協調不佳、平衡能力不佳),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上開病徵。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病徵就被害人之復原狀況有何影響,及上開情況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傷害結果為先天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顯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長庚醫院函文、勘驗上訴人所提供,案發後被害人遊玩之日常生活影片結果、華揚醫院為被害人所製作之相關評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5日16時26分至16時49分許,在其與戴○婕、被害人同住之○○市○○區住處(住址詳卷),對當時3歲多之被害人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在地、腳猛踹被害人胸部等手段,致被害人向後倒而腦撞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左上肢功能受損、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腦萎縮(腦軟化、腦室擴大),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行動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被害人病況,依現今醫療技術已無法復原痊癒,痊癒或大幅進步之機率極低,屬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且長庚醫院函文已載明:被害人受有受虐型腦傷及腦萎縮及全面性發展遲緩。被害人確實係因腦傷傷勢導致肌肉張力異常,故臨床導致其下肢關節活動僵硬受限,影響行走步態,非僅左側下肢僵硬痙攣(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足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係受上訴人毆打致腦傷所致。至被害人雖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在華揚醫院執行2次物理及職能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惟觀之被害人於該物理治療初期評估表,在神經評估項目表現為「正常」,並無肌肉張力異常、不正常反射等表現;於平衡與姿態控制評估項目,雖有顯示被害人有動態平衡能力不足之表現,但並未出現坐姿異常或站姿異常之現象;其主要問題顯示在平衡能力不足、下肢肢體與軀幹協調能力不佳、肌耐力不佳,於評估表中完全未見被害人有原審勘驗上訴人提供之影片所顯示之左肢異常彎曲,抬腿時左膝明顯晃動等情。再者,被害人於評估時其上肢部分未有任何異常,惟其目前左上肢功能仍然受損(無法正常抓握及使用),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案發後才產生,顯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受肢體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顯無理由。已就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被害人之肢體偏癱、腦萎縮均係被害人先天病徵所致,與其無涉,如何不可採,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並未認定被害人有同條項第4款之重傷害。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