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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被 告 吳定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吳定豐有如起訴書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其所蒐集以太空包裝盛含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運至臺灣省○○縣○○鄉○○段789-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法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所稱之廢棄物。依其立法理由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若變更商品原有用途,徹底消滅其價值(例如將塑膠類或泡綿類等商品或再生原料,回填土地),或未依商品之客觀經濟價值進行合理之貯存(例如直接堆在戶外任憑風吹日曬、沒有防雨、甚至碎料隨雨水沖滲入地面、流入水溝,或產生惡臭),無非假借商品名義,行實質棄置,故商品或再利用產出物縱為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資源,仍可因購買者的錯置、錯用而成為廢棄物。

㈡、原判決認為置放本案土地之太空包內的「塑膠碎狀物」、「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係經營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被告,為研究以塑膠原料提煉柴油及將泡綿還原出A膠再與木屑等製成粒片板之目的,而向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喬福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所採購具有市場價值之產品,並非廢棄物,無從判定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前開物品,為非法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威昇公司負責人林峻陞之證詞、威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協和公司向喬福公司採購泡綿次級料之相關合約、發票、出貨單、喬福公司產品目錄及函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函文、專利證書、被告自行裁切泡綿次級料及僱車載運之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①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威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即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下稱回收處理業登記證)期間,雖有將處理後的再生產品即PP雜料、PVC,出售給威昇公司(見第一審卷二第327頁宏昇威公司基本資料、卷一第109至119頁宏昇威公司開給威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三第509、511頁宏昇威公司回收處理業登記證暨附件表單),然依林峻陞於警詢證稱:伊是賣破碎片狀的單一PC類廢塑膠給協和公司,並非現場照片的廢塑膠混合物,照片中的混合物至少需經3道處理、分類才可供買賣等語,及威昇公司開給協和公司之統一發票的商品為塑料(見警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100001960號卷〈下稱警1960號卷〉第117、119、121頁),則現場塑膠碎狀物,是否協和公司向威昇公司所購買之單一PC類廢塑膠?是否源自回收業者宏昇威公司經合法處理後之再生產品?已非無疑。再依林峻陞證稱:伊與協和公司只交易1次,被告實際載運數量約3、4袋太空包,載運日期即為發票開立之108年2月23日等語,與雲林縣環保局陸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108年5月27日查獲棄置碎塑膠料太空包約8包、同年6月25日查獲堆置新物證太空包約15包、同年7月8日發現遭新棄置廢棄物(廢破碎塑膠),數量為18包太空包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下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見警1960號卷第117、119頁、雲警六偵字第1080013069號卷〈下稱警3069號卷〉第39至48頁),相互比對,協和公司向威昇公司購買廢塑膠之交易日期及數量,亦與本案土地太空包數量持續增加之稽查時間及增加數量,顯不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持續置放以太空包盛裝之塑膠碎狀物,是否即為協和公司於108年2月23日向威昇公司採購源自宏昇威公司合法處理之再生產品,非無疑竇。②依協和公司與喬福公司簽訂次級料採購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卸貨地址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97號(即協和公司所在地),及喬福公司106年9月17日之出貨單、106年8月31日、9月15日、11月25日、12月25日開立給買受人協和公司之4紙統一發票(見第一審卷一第121至125頁),佐以喬福公司以函文說明該公司僅於106年間與協和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對協和公司放在雲林縣廠房(即本案土地)之物品,是否為向喬福公司所購買商品,不無疑慮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359頁),則被告置放現場的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是否係喬福公司出售給協和公司之泡綿次級料,非無可疑。被告縱提出照片,主張現場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係其購入後自行裁切,並僱工載運至現場云云,然照片日期係手寫為之,是否屬實?能否據為現場泡綿等物品之來源依據,實非無疑。③被告雖提出廢塑膠回收精煉裝置的新型專利證書、可將廢聚氨酯材料做再生利用之提煉裝置的新型專利證書,然專利權人皆為陳昭考,且二者依序於107年9月1日、108年6月11日皆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07頁、卷二第147、149頁)。其次,被告僅提出協和公司廢塑油化回收系統、專利技術讓垃圾變黃金之簡介或簡報,對於精煉或提煉等裝置設備並未舉出任何研發之具體事證,至於林峻陞及喬福公司以言詞或函文所為協和公司購買前揭物品係為研究測試等情,亦僅係其等聽聞而重複被告所述;況被告雖宣稱現場太空包內之物品係研發原料,未見有何動工等去化事證,且何以非將物品留在位於桃園市的協和公司內供研發之用,反而放在遠在雲林縣且雜草叢生之本案土地(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89至121頁),被告所持研發之辯解,是否可採,實非無疑。④觀諸108年8月26日之現場照片,顯示盛裝泡綿片或泡綿片碎狀物之太空包,有分解破裂或雜草攀附等情形,倘被告係為研發而購買該泡綿等物品,照片所示狀態,在客觀上是否符合商品經濟價值及購買目的所為之合理貯存、置放?亦非無疑。⑤被告因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期間內,僱用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土地上開挖坑洞而竊取相當面積土石之犯行,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不否認有將部分太空包置入竊取土方所開挖坑洞內之事實,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93頁、第一審卷四第322頁、警3069號卷第97、99、101頁),佐以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現場進行稽查時,在坑洞旁查獲挖土機2台,且部分太空包之塑膠碎狀物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可參(見警3069號卷第39、101、103頁),被告對其將太空包置放坑洞之行為,雖辯稱怕風吹散太空包內容物料,才置入坑洞云云,何以現場有數個太空包所盛裝之塑膠碎狀物,卻呈裸露方式堆高置放(見偵卷第109、111、113、119頁)?原因為何?是否以廉價塑膠碎狀物替代土方來回填坑洞,使本案土地回復成平地以填補其竊盜罪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租人造成之損害?似非不能傳喚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到庭,釐清上情。原審未查明被告對本案土地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僅敘明「被告既然在本案土地挖掘後,將該處之土石運走,實難認其物品置放坑洞內,為了回填掩埋」,其推論似非邏輯所當然。上開疑點均攸關被告在本案土地置放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塑膠碎狀物,究係放置供研發使用之原料,或非法清除、處理而堆置或回填?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調查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