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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上 訴 人 黃 龍

扶志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龍有如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有2份,此為通常程序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上訴人扶志威有如第一審判決(此為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龍、扶志威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黃龍、扶志威均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黃龍有期徒刑1年8月、扶志威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黃龍部分:黃龍於事發時,因施作停車場,需要土方,而同意魯灝枰(業經第一審論處相關罪刑,併諭知緩刑確定)與其他曳引車司機載運土方,至事發地點傾倒。惟魯灝枰等人所傾倒之物,均為無害泥土,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認黃龍所為至多違反水土保持法。黃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其上訴理由狀敘明上情,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詎原審竟不當誘導其認罪,並僅憑環保稽查人員之書面文件,遽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扶志威部分:扶志威於事發時係依僱主魯灝枰之指示,協助回填停車場土方,惟並非本案犯行之策畫或主導者,僅屬偶發、短暫之勞務性協助,與長期、反覆實施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別,依其犯罪情節,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未詳述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或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面或言詞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之依據。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甚或已表明不服判決之全部,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惟若上訴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以書狀或言詞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並經審判長闡明、確認無訛,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就此情形,如係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黃龍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於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固表達魯灝枰等人所傾倒之物,為可再利用之土方,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第191至195頁),惟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意旨詢以:「上訴是主張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或主張無罪?」時,黃龍答稱:「全部認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經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黃龍仍答稱:「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更易其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且未就量刑以外事項再事爭執,足認其就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不因黃龍所具前揭書狀否認犯罪之陳述,而受影響。原判決說明:黃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上訴,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黃龍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設定之上訴範圍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扶志威於事發時、地,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雖僅1次,即為警查獲,然其前已因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處相關罪刑確定,且依其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等旨,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扶志威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黃龍、扶志威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黃龍、扶志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