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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上 訴 人 閻樹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閻樹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為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犯;上訴人之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時間則為112年9月3日,並經法院於114年7月23日判決宣告緩刑。原審因待前案判決確定,而刻意延緩訴訟程序,致本案判決時點拖延而落入前案緩刑期內。司法機關之審理速度不一,致本案判決時間較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以此人為造成之時間差,認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而將司法程序遲延之不利益轉嫁上訴人負擔,違反公平正義及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受前案緩刑宣告,欠缺遵守緩刑規範之期待可能性。原審以「事後發生之法律狀態」回溯評價「事前之行為動機」,顯有邏輯矛盾與法理適用之違誤。況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倘將二案合併偵審,上訴人本有受法院整體評價並為緩刑宣告之實體利益,卻因跨轄區訴訟程序之時間差,致上訴人不僅無從獲得緩刑,更將面臨前案緩刑遭撤銷之結果。原判決忽視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程序突襲之不利益,未依刑法第57條為整體衡平考量,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復於量刑理由內引用本案行為後所生之前案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現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900元,負擔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料高齡祖母之義務,係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家庭權與生存權之法益衡平,顯與比例原則及刑法鼓勵自新之立法宗旨相左。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慶展之主從角色懸殊,卻任

由主謀陳慶展獲「緩刑」、居於從屬聽命地位之上訴人被判「實刑」之輕重失衡情形發生,復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相當於上訴人從屬地位之減刑評價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因於112年9月間犯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於114年8月25日確定。亦即,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112年12月間),前案尚未經起訴、判決。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前曾於112年9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上訴人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21行)。僅係就上訴人所犯前案之最終判決結果予以說明,其未區辨本案行為與前案判決之時間先後,雖欠周延,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上訴人係聽從陳慶展聯繫而參與本案犯行一節,亦已經原審於裁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審酌及之(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1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前述行文上之瑕疵,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雖亦記載上訴人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行事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8至10行),惟原審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意旨㈠所指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負擔未成年子女及長輩照顧之責等家庭、生活狀況,亦已審酌及之(上訴人須照顧之長輩為其祖母,原判決誤載為「母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非僅憑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前案判決確定與否之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所量定之刑,亦幾近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前述行文上之瑕疵,不影響量刑結果,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因子(條件)等,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違法。

㈡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內,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於114年10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見原審卷第3頁),前案已判決確定,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刻意延緩訴訟程序,致本案判決時點遲至前案緩刑期內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3日、12月8日)相距3月,上訴意旨㈠有關二案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之部分,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上訴人先後觸犯前案及本案,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是否合併偵查,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喙;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之二案如何審判,法院本有其裁量權,不因先後審判而有違法之問題,尤無為使上訴人得獲緩刑宣告,必將二案合併審判或同時審判之可言。依卷內資料,前案與本案先後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10日提起公訴,並分別於同年11月1日、2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經各該法院分別於114年7月23日、8月22日判決,嗣前案因未據上訴而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本案則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同年10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於115年1月13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即前案與本案係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並先後繫屬不同法院,則本案第一審及原審依法定程序審理、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程序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