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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AV000-A112146Z(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卷編代號AV000-A112146Z,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措施,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本因個人性格、遭遇情境及心理狀態而異,並無固定模式可循。原審倘已綜合被害人陳述內容、案發情節、雙方互動脈絡及其他補強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認定事實,即難認為有違背證據法則或顯違事理之情形。尤不得以被害人未呈現符合特定期待或想像之反應,即率然否定其指訴之憑信性,而將所謂「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卷編代號AV000-A112146,姓名詳卷,時為上訴人配偶)之證言,並參酌卷內上訴人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律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裁定內容,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斟酌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復詳述上訴人與告訴人業已分居,且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告訴人住處,惟上訴人仍由後陽台採光罩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潛入臥室,摀住告訴人口鼻、掐住其脖子,並喝令不得呼叫,否則將殺害其父親等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高度恐懼,顯已逾越一般配偶互動之合理範圍,因認定上訴人辯稱僅屬配偶間相處及玩笑用語等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與律師聯絡之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告訴人指稱受害時間僅約5、6分鐘,據以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本件犯行;或稱告訴人倘確遭上訴人侵害,應無與上訴人同自二樓房間步行至大門離去之可能等語,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未符合其主觀期待,質疑其指訴之真實性。無非係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及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見解,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與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事項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其關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查,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