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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分別於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當時未滿14歲之BS000-A1121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性交、猥褻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共4罪刑、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嗣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等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伊因自責而於114年2月23日燒炭自殺,惟因及時發現倖免於死,顯見伊內心確已真摯自省;且由乙女及乙女之母證述、保護性個案知會單、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可知,伊與乙女之畸形戀係出於兩情相悅。原審疏未調查釐清此等有利於伊之事項,逕認伊係為逞私欲,罔顧倫常,利用身分、年齡差距及乙女智力等因素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伊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乙女家屬達成和解,努力修復兩家之間關係,由乙女家屬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即達成和解觀之,伊確對乙女一家長期關愛及付出。原審未深入衡酌上情,並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多元量刑目的與檢察官在第一審當庭同意給予伊緩刑之表示,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之裁量,係法院就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下,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此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未予宣告緩刑,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從法定刑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次)、有期徒刑7月(5次),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已是從輕量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有相當程度刑罰優惠,因認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由上訴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強度、對於乙女身心健康發展損害之不可回復性、法敵對意志等方面,逐一載敘本件何以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及說明本件宣告刑有部分已逾2年,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消極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審酌之情狀亦已包含上訴意旨敘及之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項,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於法無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