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邱志偉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6、47108、57405號及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邱志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在址設○○市○○區某處之補習班(名稱地址均詳卷)擔任副班主任,於民國113年7、8月間,分別於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日期,於彼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B女、C女(下稱告訴人等3人,均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趴在桌上午休之際,違反其等意願,以隔著衣服觸碰其等胸部之方式,對其等為強制猥褻犯行4次(A女2次即事實一之㈠1、2部分、B女、C女各1次,即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A女部分:依第一審勘驗事實一之㈠1(即113年7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下稱影片)擷圖顯示,伊於影片時間27秒以右手輕貼A女頭部時,A女業已以雙手抱住頭部,要非因伊觸捏A女胸部致A女彈起。影片時間32秒時,伊右手與A女衣服間尚有空間,並未接觸。A女亦自承:除113年8月21日下午1點午睡時,被上訴人摸胸部外,其不記得上訴人還有對其做甚麼等語,可證伊無上開觸捏A女胸部之行為。再經第一審勘驗事實一之㈠2(即113年8月21日)之影片結果,無法看清楚伊之左手掌是否從A女之衣服伸進去。再依上開影片前後檔案內容顯示,A女與身旁同學談笑自在,並無受侵害之反應。原判決卻依勘驗結果認定伊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且與A女所證,上訴人的手自其脖頸伸進其內衣裡面摸其胸部持續好幾秒等語大致相符,顯違證據法則。
2.B女部分:B女指訴受侵害之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之㈡之行為日期為113年8月19日已有不同,且B女身體向左側反彈之原因多端,第一審準備程序勘驗此部分影片結果,並無伊將右手伸往B女腋下右胸處碰觸之情,原審未再行勘驗,且未釐清B女所訴受害日期及其身體向左側反彈之原因,逕自認定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不同之事實,自有違法。
3.C女部分:依事實一之㈢所示113年7月15日之影片擷圖,已可證明伊右手之不明動作,係在拉開B女、C女交纏之手臂,且B女未對伊為任何不利之指述,堪認伊無此部分犯行。
4.告訴人等3人均稱:伊未恐嚇或威脅其等不准告訴別人,其等未遭任何違反意願之方法等語。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且未重新勘驗、調查,僅以第一審勘驗結果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㈠按(1)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2)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即非法所不許,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等3人所證前後一致之被害情節,有勘驗影片結果之客觀證據、A女、B女事後有不安、害怕、創傷性反應等情,尚有諮商心理師之個案諮商內容摘要可資補強,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本案4次猥褻告訴人等3人犯行。已說明:上訴人究係伸手進衣服內部或隔著衣服抓捏A女、C女胸部,無可供補強之證據,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隔著衣服抓捏其等胸部)。A女雖稱,對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所做之事(即事實一之㈠1部分)已沒有印象,然此部分既有當日影片之客觀證據可佐,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B女雖就被害日期之證述略有出入(究為113年8月19日或20日),然僅相距1日,衡其彼時尚為稚童,雖有誤記,惟有113年8月19日之影片勘驗結果可佐,自不影響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並敘明:依勘驗上開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伸手至告訴人等3人胸前之前,均已將另1隻手壓放在其等之脖頸或肩膀處,其等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站在其等身旁或近處,再無必要以手掌在告訴人等3人眼前揮動測試其等是否有確實午休,上訴人所辯,其在告訴人等3人胸前揮動手掌,係為確定學生是否有閉眼午休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取(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原判決再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敘明:(1)上訴人所擷取之事實一之㈠1影片擷圖乃靜態畫面,惟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32秒時有一個觸捏之施力動作,A女遭碰觸後隨即彈起雙手抱頭」等情(見侵訴字第194號卷第189頁),可見上訴人伸至A女胸前之右手確有碰觸到A女之身體,所辯難以採信。依勘驗事實一之㈠2部分之113年8月21日影片結果顯示,上訴人顯係刻意將左手伸至A女身前,雖上訴人左手伸進A女身前時之動作為A女之身體遮擋而無法看清其左手掌是否從A女之「衣服伸進去」,致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認定上訴人係隔著衣服觸摸A女胸部),尚難據此即認A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觸摸胸部一情係不實,上訴人以此指摘A女所述不實,並非可採。(2)事實一之㈡所示影片時間24秒時,上訴人已經將左手搭在B女左肩並低頭跟B女說話,此時已能確認B女並未午睡,上訴人嗣再伸手碰觸B女右胸時,B女立即向左側反彈,上訴人觸摸時間更持續19秒,依B女之反應及當時情境,實難認上訴人觸摸B女僅為確認B女是否裝睡,所辯並無可信。(3)依事實一之㈢部分影片勘驗筆錄所記載,上訴人「右手前後做不明動作」時,C女數次掙扎起身未果,直至上訴人將放在C女脖頸處之手鬆開,時間持續達26秒之久,依上訴人之動作、C女之反應及當時情境,實難認上訴人右手所為之不明動作係在拉開C女與鄰桌B女之雙手,所辯並無可信。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對告訴人等3人有猥褻行為,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查,法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本案相關影片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該審辯護人均在場共同為之,並表示意見(見侵訴字第194號卷第113至117、129至145、188至
195、203至209頁),原審亦未為異於上開勘驗結果之認定,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等3人彼時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其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常舉動,不知如何應變,當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至明,且告訴人等3人均有表現出躲閃之行為,但遭上訴人以手壓制於脖頸或肩膀處,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上訴人之行為均已違反告訴人等3人之意願,當無疑義(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上訴意旨以其未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違反意願之行為,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