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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不當之附條件緩刑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科刑判決。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事實審法院應綜合被吿顯現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為師生關係,竟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所生危害非輕,考量上訴人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第一審衡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量處之宣告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復載敘上訴人僅聲請與被害人之祖父進行調解,嗣雖成立調解,然被害人全未參與該調解程序,且調解條件係上訴人向學校之校長及導師道歉,全未提及如何修補直接受害之被害人所受之傷痛、如何平復其創傷。又被害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上訴人亦可當庭向其表達歉意,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致歉之言語或具體動作,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相悖。第一審未充分審酌本案調解之具體情節,亦未妥適斟酌上訴人並未竭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痛,宣告緩刑並未符合制度本旨,故將第一審諭知之附條件緩刑予以撤銷。另敘明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社會評價及其目前身體狀況等節,與法院審酌是否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全然之關聯等旨。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又原判決已詳述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為憑,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多次向被害人致歉之悔意、已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且上訴人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觸法,已深自悔悟,現罹有失智症、大腸癌等疾病,原審未詳盡說明何以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有違反量刑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