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上 訴 人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A男(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A男)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案發時其經另案借提審理,不在現場,本案原屬告訴乃論之罪,其要求與被害人協商和解等有利之主張均未調查,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A男指證上訴人各於所載時地,單獨或夥同辜榮鴻(經判處罪刑確定),以所示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修正前)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事實欄㈠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事實欄㈡案發時,因另案借提開庭,不在現場等辯詞,如何委無可採,已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法可指。又依卷證,A男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見第一審訴緝卷第325頁,原審卷第117頁),於第一審113年1月11日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其後於第一審114年1月2日審理期日及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再傳喚A男以促成雙方和解,即終結本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