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吳奕翰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劉秉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奕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雖稱上訴人於性行為時曾捶打A女腹
部,並向A女表示「你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等語,惟卷內並無上訴人出言恫嚇之證據可憑,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且依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與A女間曾有「抱著睡」、「抱在腿上看書會分心、害羞」等性暗示或親密關係之用語。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僅憑有利於A女之對話內容,推論A女無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楊○馨(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僅係關於A女在電
話中如何向楊○馨告知性侵事件之始末,而非楊○馨親見親聞A女所陳之事實經過;且楊○馨雖證稱A女於陳述時有哭泣反應,惟未詳述A女當時之情緒或心理狀態何以能佐證其遭性侵,無從據以認定A女所陳稱之被害情節屬實。原判決逕以楊○馨之證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與A女雖使用以發生性關係為目的之
通訊軟體聊天,且提到私密話題及相約至上訴人住處見面,然均不足以表示A女欲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亦即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內容,無從憑以認定其等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另方面卻以A女在對話過程未顯露出欲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推論A女不可能於見面時即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激烈之性行為。原判決就前述對話紀錄能否證明A女主觀意願之評價,完全相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A女於本案發生當天從上訴人住處前往捷運站時,不僅神色自
若,且與上訴人牽手同行及吻別。原審自應調查A女當時之心態、有無路人在旁目睹、A女為何不及時求援等情。又A女陳稱其遭上訴人性侵時有大聲呼救等語,則上訴人住家附近之鄰居理應得知此情。上訴人已提出其住家環境影音光碟並聲請勘驗,以證明該處缺乏隔音設備,復請求重為測謊,原審竟均予駁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之時、地與A女性交等情,佐以A女、楊○馨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當天係受有雙側乳房、雙手手腕、左大腿之瘀傷,及處女膜4點及9點鐘方向裂傷,且A女從未向上訴人表明或暗示欲發生性行為,足見A女應無可能於初次見面時,即自願與上訴人進行激烈之性行為。上訴人與A女雖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曾談論私密話題及相約碰面,惟該交友軟體之頁面僅有關於性經驗話題之欄位,並無明顯媒合用戶從事性行為之情形,非可遽認A女係有意透過該交友軟體尋找發生性行為之對象。⒉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詳述其如何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進行性交之經過,並證稱:我一開始有掙扎、抵抗、尖叫,但上訴人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就不再尖叫,過程中上訴人有用拳頭打我腹部,還說若我不聽話,上訴人會叫他朋友全部都來,問我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我因擔心上訴人不讓我回家,只好假意順從,直到上訴人把我送到捷運站並自行離開後,我才開始哭泣及打電話向楊○馨求助等語。此與楊○馨所稱其於本案發生當天下午有接到A女之電話,當時A女在談論其遭人性侵時有哭泣等語相符。則A女於遭上訴人性侵時既自覺呼救無望,為確保人身安全而不再激烈抵抗,此時上訴人縱出拳毆打A女腹部,力道亦未必極大;尚不能因A女腹部並無明顯傷勢,即謂A女之指述有何不合理之處。⒊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案發生地點附近之房客不多,上訴人與鄰居之交往亦非密切,難認鄰居間會關注彼此之生活動態。且A女既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畏懼、屈從,只能任由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即令A女係等到上訴人離去後再行求救,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案發地點之隔音不佳,或A女未趁機求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2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強制性交罪,及上訴人所辯雙方係合意性交乙節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楊○馨證稱有關A女在敘述其遭上訴人性侵過程時如何哭泣乙節,屬楊○馨親身觀察見聞之A女情緒反應,有別於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縱使楊○馨未詳述A女當時之心理狀態為何,及A女有無其他情緒反應,亦無從遽謂A女未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又原判決既引用對話紀錄中有關A女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採取謹慎、保守態度之措辭,及A女從未傳送或暗示任何欲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據以認定A女並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見原判決第8至9頁),顯已採信對話紀錄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當然排除同一證據資料中無足動搖本案事實認定之其他對話或訊息,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說明對話紀錄中關於「抱著睡」、「抱在腿上看書會分心、害羞」等詞,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能指為判決理由不備。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與A女所使用之交友軟體,係認為並無明顯有媒合用戶從事性行為之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第7至8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所使用者係以發生性關係為目的之通訊軟體」之記載。且網友間談及私密話題及相約見面,與其等是否有意進行性交,本屬二事;原判決認A女使用該等軟體與上訴人聊天,不代表其有意上網尋找性行為對象,自無違誤,尤不能率謂原判決就對話紀錄之證據評價有何矛盾。則原判決以前述楊○馨之證詞及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作為A女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有關A女於本案發生當天如何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及A女直到上訴人離去後才向友人求助,何以無違常情等節,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A女與上訴人原係未曾謀面之網友,本案發生地點又是在上訴人之租屋處,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頁)。衡諸A女當時身處陌生環境,對於上訴人行為反應之認知有限,其突然遭逢上訴人之性侵犯舉動,雖曾一度掙扎、抵抗、尖叫,卻未獲旁人置理;於此情形,能否期待A女於上訴人陪同前往捷運站途中奮力掙脫並大聲呼救?自屬有疑。原判決採信A女所陳其當時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沒有求救等語,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相關光碟及對其再次測謊,以證明本案發生地點之隔音不佳,上訴人並無本案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光碟非本案發生當時所錄製,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發生之實際經過;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測謊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本案事證已明,難認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