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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岳璁被 告 龔憲彰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龔憲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6日7時52分許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應注意倒車時須派員在車後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撞擊未注意減速慢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鍾淑美,致鍾淑美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12分許死亡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附有應履行「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依民事判決或其他方式,被告除強制責任險及已給付之款項外,仍需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尚文、陳嘉琪損害賠償額時,被告應於民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達成合意時起,3個月內給付該款項。如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達成合意時,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則至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該款項」之負擔;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固係事實審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得予審酌裁量之事項,然該諭知緩刑之期間及所命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有同法第75條之1緩刑撤銷規定中所指「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權行使,尤其是基於修復式司法並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命令,當立求明確可行,並經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以符合所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度具有「相當性」而能兼顧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損益之衡平。該款裁量權行使之核心事項,既關涉被告履行義務與所處之刑、緩刑期間是否具備相當性及得否達到被害人(家屬)與被告損益之衡平,法院諭知附有該款負擔之緩刑時,自應就該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法院所處之刑以及諭知緩刑之期間長短等事項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倘法院所附條件之賠償金額繫於將來不確定能發生之事項,不僅因此使該判決欠缺安定性而使義務人無從預測遵循,亦使檢察官無從監督義務人將來之履行情形,影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與否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該等賠償金額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法院即無從為前述合義務之裁量,案經上訴時,上級審亦無從審查其是否為合於義務之裁量,難謂法院所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已具備具體之裁量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其所諭知之附負擔緩刑宣告,繫於將來或可能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方式而有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並未說明該緩刑所附負擔究竟以何種具體情狀為本,而能確認該等不明確條件之履行如何能使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間具備相當性,且能兼顧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衡平,僅以「斟酌本案之犯案情節、案件性質」等概括說明,以為其裁量被告應履行如其附件所示之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與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無異,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未備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明示僅針對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上訴,而該上訴意旨指摘緩刑所附負擔不明確等旨,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量刑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所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諭知緩刑之部分(包含所諭知之負擔)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