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王仁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仁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祖母之居家看護,明知行為時甲女尚未滿14歲,不顧對方以身體閃躲等舉動表示拒絕,仍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下稱指侵)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112年8月15日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原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對立場,相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而言,被害人證言證明力顯較薄弱,為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等資料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證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甲女所為其如何遭上訴人指侵及當時B男(甲女之兄長,姓名詳卷)蹲在阿嬤床邊、用手電筒照等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B男之證詞,復參酌案發後甲女接受精神鑑定結果,雖判斷其身心狀況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仍提出甲女有易怒、侵入性症狀等創傷反應,及壓力調適問題等負面情緒與行為症狀之表現等意見,且甲女於第一審到庭陳述時,猶出現持續哭泣等情緒反應,以及案發數日後,甲女由社工陪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驗傷結果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一審審判筆錄、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在卷可參,均足以補強證明甲女所為其遭上訴人指侵之指述為真,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非單憑甲女之片面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前揭甲女以外之證據均為甲女陳述之累積,非有效補強證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法,尚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未考量其身心、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而改判較輕刑度之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